政采百科第99期:总公司中标后由分公司履约,谁来开发票?
供应商中标并签合同后,可以由分公司履约,但不能由子公司来履约,这一点很明确。(详见:《供应商中标并签合同后,可以由分公司和子公司履约吗?》)那么,总公司中标并签合同,交由分公司履约后,谁来开发票呢?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尽管这个问题跟政府采购本身没太大关联,但是网友特别关心,我们也查了一些资料,来谈谈看法。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不得虚开发票、偷税漏税等,否则会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处罚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的,还会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因此,企业在税务上常常会遵守“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
所谓“三流一致”,通常指的是发票流、业务流和资金流。比如中标人为采购人提供服务(业务流),然后采购人向中标人付款(资金流),最后由中标人向采购人开发票(发票流),这就是“三流一致”。“四流一致”是指又多了一项合同流,比如那开头提到的问题,总公司中标并签合同,交由分公司履约,分公司与采购人在发票流、业务流和资金流是一致的,但当初与采购人签合同的是总公司,这就产生了四流不一致的情况,有违反税法的风险。
“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原则常常被企业用来做税务筹划,也可能作为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漏税、虚开发票的线索。但实际上,税法从来就没有明确规定过“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它只是企业经营者们根据税法总结出来的参考原则,“三流不一致”或“四流不一致”也并不会必然导致违反税法的规定。那么,税法上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呢?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在回应业界关切时表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
因此,综合以上内容理解,税法关注的核心是是否发生了真实的业务,在确保业务真实的前提下,谁提供了服务,谁就要开具发票。回到开头的问题,尽管与采购人签合同的是总公司,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分公司,就要由分公司来开发票,不能由总公司开发票。
好,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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